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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生权利和派生权利 原生权利也称原权利或第一权利,是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行使的权利。
这类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某些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不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和国际社会可以对这些国家实施强制性的监督与制裁。新中国成立后,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实行计划经济。
所谓普遍的国际义务,是指作为国际组织的成员,必须依照该组织的章程承担保护人权的义务。⑧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章和第8章。人权对应的义务主体多元,包括国际组织的义务、国家的义务、社会组织的义务以及个人的义务。⑨参见张文显:《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页。发展权作为一项个人人权,其基本含义是,各国应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除其他事项外所有人获得基本资源、教育、保健服务、粮食、住房、就业、收入公平分配等方面机会均等。
国家权力在某种特定意义上可以反映和体现公共利益,但不能代表个人利益。除法律之外,社会还有不少手段,可以不同程度地认可和保障人权,如各种进步的社会组织的章程、传统习俗、道德伦理乃至宗教。(四)人权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人权不可以转让或放弃,否则国家就会丧失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人权与各种义务相对应,而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相对应。四是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权利。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人权,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人权的义务。
在国际人权法中,主权国家承担人权保障最主要的责任。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在序言中指出: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和组成国家的个人一项特有权利。
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维护国家主权和加强人权国际保护,都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两者是统一的,并不相互矛盾。国际组织也是人权实现的主要义务主体。具体社会制度的设计可以而且应当考虑到本国的历史文化及其面临的实际问题,但对人的自由和平等权利的保护不能克减。
失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便不可能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反之亦然。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第二,从概念上看,强调集体人权高于个人人权,也是有问题的。为此,行政权力的运作必须遵守法律优先、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把行政权力限制在法治框架之中,以保障人权的实现。
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区分是比照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如生命权是核心人权,但是没有一个良好的环境,人们的生命质量将受到损害甚至危及生命本身。
人权是人作为人理应享有的权利,就意味着它不是任何外界的恩赐。商品经济发展的前提是商品交换的主体地位平等和意志自由。
不能用人权特殊性否定人权普遍性,也不能用人权普遍性否定人权特殊性。现代国家既然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不得不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的产物,所以,它就用宣布人权的办法从自己的方面承认自己的出生和自己的基础。这关系到人应当享有人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及其伟大意义所在,是必须认真研究的一个人权基本理论问题。在各种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中,国家的人权义务是刚性的、第一位的、法定的,而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等的义务是柔性的、第二位的、自愿的。国际人权法或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含义也是如此。(19)同上书,第311页以下。
在人权国际保护机制方面,主要由联合国人权保护体系与国际人权条约机构体系两部分构成。广义的人权/基本权利包括基本自由。
按照《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以及联合国组织的有关决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对某些国家侵犯人权的行为,如侵略战争、种族灭绝、贩卖奴隶等有权进行干预。如果国家可以任意剥夺或侵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那就是专制主义,在此状况下人权将不复存在。
在这两种对应关系中,人权相对于各种义务是本位,各种义务是为了实现人权才存在。《世界人权宣言》颁布后,人权委员会根据宣言制定了一个具有约束力的人权公约时,分歧便出现了。
1993年《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更进一步强调了两类人权的平等性。人权与正义同源同宗,一脉相承,与时俱进,水乳交融。(3)全人类有共同的道德。在我国,执政党依法执政,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反对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对立起来,主张两者的协调一致和高度统一。也只有在这样一个和谐社会里,人权才能真正受到尊重和保障。
应该从制度、政策上进行完善和改革,建立一个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的社会环境,营造公平竞争、共谋发展的法治环境,保护所有合法权益不受剥夺和侵害。人权可以体现个人利益也可以体现集体利益,如个人人权体现个人利益,集体人权体现集体利益。
公民的民主权利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内容。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因此,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和合作中,不论其是跨国界还是跨文化的交流,都应当遵守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的基本原则。当人权问题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国际社会与其他国家不应干预时,主权高于人权。因此,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也只能以充分尊重国家主权为基础。四、人权实现的原理与机制 (一)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 人权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
在纷繁复杂的人权现象背后,人权究竟隐含着怎样的本质?这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究、反复思考与认真求证的问题。(15)参见前引③,徐显明主编书,第303页以下。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从国内范围看,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手段和保证。
人的本性是指人作为人的本质属性,即马克思讲的人的类本质,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但要努力实现行政目标,还应该尽量避免给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以限制行政权力行使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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